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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流质”和“流押”的法律后果

“流押”和“流质”的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流押”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谓“流质”,根据《物权法》第211条规定,是指“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也就是说,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如果有上述约定的,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上述规定建立的法律基础是:1、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了避免债权人乘人之危从中牟取暴利,有失公允;2、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转移给抵(质)押权人所有,违反了抵(质)押权的本质。

对此,202111日实施的《民法典》延续了以上制度,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流押”和“流质”优先受偿的担保功能,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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