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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讲解(一)

本文被《邯郸法学》2013年第2期全文刊登 

       前言:近几年来,在担任几家工程施工单位法律顾问的工作中,在受委托办理施工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工程施工纠纷法律适用上的难点问题,出于工作需要和求知欲望,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民商法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形成了一些个人见解。每搞清一个问题,我都感到一丝成功的畅快和一份收获的喜悦。但对一些问题仍存在或多或少的困惑,因为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才能使案件的处理结论具有确定性,避免随意性,尽管最高法院2004年9月2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诸如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黑白合同、垫资、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等问题进行了界定,大大减少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但一则因司法解释条文的高度规范性,二则因法律面对纷繁复杂社会实践的滞后性,造成司法解释在此类案件的适用上显得多少有点"不适应",结论是一些问题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得不出唯一结论,对此,我觉得一句诗能恰好反映这一情形——横看成岭侧成峰。
  建筑市场巨大经济利益导致的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不规范行为,乃至花样别出的操作在短期内不会有根本改变,甚至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花样翻新,再加之建设工程本身施工周期长、标的额大、手续繁多等特点,这些因素必然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会是民事审判领域的一个难点,这也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施展手脚的天地。面对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如何做到条分缕析,抽丝剥茧,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阐清法律适用上的疑惑?我想唯一的途径就是全面了解建设工程方面的立法条文和立法原意,运用相关的民商法律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深入分析研究,从而得出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结论,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鉴于本人时间和精力所限,又由于本文形成的缘由是自己在工作和代理案件中的一些体会,写作目的是为日后讲解此类问题形成一个大致思路,因此,本文的有些观点并非什么"金科玉律",但在"横看成岭侧成峰"的疑难问题法律适用面前,至少可以起到开阔思路的些许作用,希望对阅读本文的朋友有所助益。

 

  当前的建筑施工领域,转包、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借用资质可以说是一个普遍现象,行内人称为潜规则。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各方之间不发生经济纠纷,转包、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借用资质等问题便不会浮出水面,各方按事先约定各取属于自己的那份利益,相安无事,但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必然造成连锁反应,发包人、总包人、第一手第二手甚至第三手第四手的转包人和被转包人(或者说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诉端一开,往往牵扯到工程施工全部环节的参与者,各方势必会各说各的理儿,造成案情复杂,这应该是当前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较难处理的一个主要原因。身处法律关系复杂的转包或借用资质施工中的各方当事者,尽管事先和事中不会,也不可能对各方如何承担各种难以预料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只要有相关证据,再加上正确的思路和详尽的准备,在日后的纠纷解决中就能争得最大利益。
  一、转包及其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转包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无效行为,转包合同无效。鉴于施工合同履行的后果已将材料和人工物化到工程项目中,无法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返还和折价补偿规则,但纠纷仍要处理,当事者的权益仍要维护,于是《司法解释》总体上采取了"无效认定,有效处理"的原则或者说惯例解决此类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实践中转包引起的纠纷并没有上面司法解释规定的那么简单,即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支付工程款了事,而是相关纠纷极其复杂,主要集中在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责任如何认定、如何结算、发包人或者转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的付款如何认定、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如何处理以及转包人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等方面。
  1、转包双方对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
  转包人与被转包人之间起纠纷,往往因项目赔钱或者因工程进度等问题引起,转包人与被转包人之间的经济责任如何承担,是转包双方的争议焦点,而此时被转包人往往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经济责任,我承办的一起高速公路施工纠纷案件就遇到了这个问题:甲公司中标某标段后,转包给了我的委托人乙公司,乙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另一家施工单位丙公司(实际为劳务分包,丙公司坚持是转包,暂且称为转包),结果丙公司因管理混乱欠下大量施工款退出了施工,乙公司只好接手做完了工程,而且代丙公司支付了1800多万元外欠款。我代理乙公司向丙公司起诉索要该1800多万元代付款,诉讼中丙公司辩称两次转包均无效,其不承担无效合同产生的经济责任。对此,如果仅仅从双方对无效合同应付的法律责任角度讲,该案较难处理,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当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分析后,我提出了本案已不是单纯的无效合同责任问题,而是侵权责任问题,是丙公司履行合同不当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债权转移等问题,从而绕开双方对合同无效本身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这从法律上讲是站住脚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会允许明知无效合同而履行,然后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借口合同无效而免责。经详辩法理,丙公司在诉讼后期不再以转包合同无效其不负经济责任进行抗辩。
  2、转包的工程款结算
  无论转包了几手,一般都是被转包人以实际中标人名义进行施工和计量,然后由发包人根据与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转包人或项目部,转包人扣除一定管理费后支付给被转包人,或者由被转包人以其他名义支付给转包人一定费用。转包人与被转包人之间的付款手续通常都有凭证,不难认定,反之,如果付款手续出了问题,双方又各持一词,则只能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来认定,有时还得参照交易习惯。
  对于转包人收取的管理费,如果转包人没有实质性的管理,该管理费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但目前审判实践中没收的情况较少,也有的裁判机关将此情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交由其他机关处理。
  3、转包人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付款,以及被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如何承担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被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出施工或欠下材料款不还等多种原因,有转包人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付款的,也有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起诉转包人甚至发包人索要欠款的,而此时的事实欠款人被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往往不再露面,这是目前转包或借用资质施工的常见现象。此种情况下,由于名义施工方即转包人没有直接参与施工管理,对施工中的材料欠款等不了解,无法根据凭据准确计算数额,这造成名义施工方要么以不知情为由抗辩,要么作为名义施工方的转包人直接付款后被转包人以付款不真实为由不认可。对此类纠纷,首先应明确的问题是基于名义施工方即转包人的法定施工主体地位,如果材料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名义承包方的付款义务在所难免,但前提是必须搞清楚这些债务的真实性,是否真正用于了工程项目,以及数量多少等等,必须严格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从而避免事实欠款人与材料供应商或实际施工人串通损害转包人或名义承包人的权益。
  对此,我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在某区法院办理了一个被起诉偿还租赁费的案子,案情是张某借用我的委托人甲公司名义在某钢厂施工,施工中租赁了施工物品,结果张某施工赔钱中途退出,将租赁的施工物品也偷偷运走了。出租人起诉张某和名义承包方丙公司索赔,张某不参加诉讼。案子打了一年半,被市中院发回重审,发还理由是应追加被转包人甲公司参与诉讼,出租人也追加了甲公司为被告。我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经审查一眼便看出了其中的问题,因为张某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方的三个履约代表,而出租方起诉的152万元租赁费中只有16万元系承租方的三个履约代表办理,其他的租赁物交接单据中显示的都是赵某代表承租方签字,而赵某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三个履约代表之一,全部在案证据又证明不了赵某系张某的职员,因此,出租人起诉的152万元租赁费中只有16万元能够认定,其余的应予驳回。我对该点予以了详细阐述,对方听了我的意见后大有点哑口无言的味道。这就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出租方起诉的152万元也许是真的,但由于其代理律师的工作不缜密,出了漏洞,类似这种漏洞在复杂的施工纠纷案件中并不少见,如果这种漏洞没人提及,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被掩盖过去了,可一旦提出来,往往对对方是致命性的。
  我经手的一起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起诉名义承包人索要320万元施工款的案子也很有代表性,案情是该包工头以某施工单位乙公司名义在名义承包人甲公司处完成了600万元的施工任务,甲公司通过乙公司对该包工头支付了280万元,剩余320万元不再支付,甲公司的理由是其已经向乙公司超付了施工费,超付的原因是乙公司的另一被转包人欠的300多万元材料款由其直接代付给了材料供应商,甲公司已经不欠乙公司款项,让该包工头找乙公司解决欠款事宜(乙公司是一家私营小公司,无力支付大额欠款)。这种情况下,前提是该包工头到底是借用乙公司资质,还是乙公司下家的被转包人,借用资质和转包在一般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结算区分意义不大,但此案将直接影响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该包工头与乙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则该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就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如果该包工头是借用乙公司资质,借用资质无效,则该包工头就是实际施工人,就与甲公司直接发生了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前提明确了,然后是甲公司是否有权将其代付的材料费与欠付该包工头的施工费相提并论,作为其对该包工头的抗辩理由。对此,我的意见是甲乙两公司之间基于转包发生的代付款纠纷不能影响甲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即该包工头应付的付款责任,因为借用资质情况下甲公司与该包工头直接发生了施工和付款关系,尽管此案目前尚未判决,但我相信自己的观点是成立的。可见,复杂的施工纠纷中,如何选择诉由非常关键,有时是一步走错,全盘皆输。
  还有前面讲的那个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纠纷,我的委托人乙公司在丙公司退出施工后代丙公司支付了1800多万元外欠款,付款达400多笔,我对每一笔付款均列表进行了说明,提供相应证据自不必说,涉及的材料多达2000多页,还好,由于乙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基本都有丙公司施工代表的直接或间接签字凭据,没有凭据的也有相关事实依据,因此,丙公司面对我详细周到的材料和阐释尽管也作了一些辩解,但明显已经底气不足。
  二、劳务分包及其法律后果
  分包分为劳务分包和专业工程分包,这里重点讲一下与转包极易混淆的劳务分包。《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包人或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法定的劳务分包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分包主体必须具有从事相应劳务作业的资质;二是劳务分包人完成的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但实践中的劳务分包大多不是上述法定分包概念所界定的劳务分包,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实际为转包或借用资质,而名义上双方却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二是包工头组织的施工队伍在承包人名下施工,但施工的内容却不完全是劳务,还包括相应的机械和材料等,也可说施工的内容是工程本身而不仅是劳务。
  1、对比转包和劳务分包的法定概念,好像这两者界限明确,容易区分,发生纠纷也不难认定其性质。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社会实践是纷繁复杂的,尤其是本身就很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以目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一个常见现象为例:目前比较重大的工程施工都是中标人即名义施工人(有时是发包人)供应施工所需的钢筋水泥等主材,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减少风险,名义施工人通常还会组织几个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参与项目施工管理,除此之外的工程施工任务都是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交给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分包人组织施工和相应材料采购,负责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劳务分包双方一般是约定中标人提取1%-10%不等的管理费。对于此类现象,到底该怎么认定,是转包还是劳务分包?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会站在各自的利益立场努力阐释对自己有利的观点意见。对此,还是举前面那个高速公路施工纠纷的例子谈一下看法。
  甲公司中标某标段后,转包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给了丙公司完成,乙丙两公司都成立了项目部,乙公司配备了项目经理、财务和技术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负责施工监管,双方约定由乙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筋水泥等主材,其他工作都由丙公司完成,包括取土、填土、砂石料、人工调配和组织施工等。像乙丙两公司之间的这种劳务分包,就与法定的转包和劳务分包概念对不上号,也可说是处于法律界定的转包和劳务分包的中间地带,既有转包的特征,也有劳务分包的特征,如何认定,有时不重要,但在有些案件将直接关系到双方的责任分担,裁判机关必须对此有一个说法,因为这是审清案件的前提。像上面的例子,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6条"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因此,根据该规定和乙丙公司履约的实际情况,就难以准确判定他们之间是转包还是劳务分包。
  2、再看目前普遍存在的第二种情况。包工头组织的施工队伍在承包人名下施工,但施工的内容却不完全是劳务,还包括相应的机械和材料等,也可说施工的内容是工程本身而不仅仅是劳务。对此,如果名义承包人未进行实质性的施工管理,那实际上就是名义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了包工头,有的干脆是包工头借用名义施工人的名义投标并承揽了工程,是违法的借用资质施工,借用资质的法律后果是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由包工头或借用资质的单位直接对发包人进行结算等,此时又必然涉及到包工头的施工资质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但严格来讲,此时应按包工头的施工资质进行结算取费,而且一些费用将免除,这将严重危及包工头的利益,可以认为这是一个大问题,但实践中,裁判机关真正抛开名义施工人直接对包工头或借用资质的单位进行结算的情况太少了,我还没有看到过这方面的案例,为什么?因为那样做太复杂了,不太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我们暂且对此不作太多阐述。像这种情况,恐怕不论认定为转包还是认定为借用资质,都有点"难",我想除非案件本身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不然裁判机关是不会进行深入严格界定的。
  话还是说回来,包工头施工内容中包括机械和一定材料等,且包工头又无劳务作业资质,纠纷总得处理,不论怎样,毕竟《司法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了一个实际施工人的"大筐",我想这只"大筐"能够装得下目前大量存在的包工头实际进行的是工程施工,而不仅仅是劳务施工这个司法解释创制的"怪物"。
  三、内部承包及其法律后果
  目前建筑市场还存在着内部承包现象,即名义承包人承揽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其下属单位、员工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名义承包人通常以管理费等名义抽取一定费用。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一是名义承包人将工程交给其下属的分公司实施。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筑法》第26条规定的借用资质概念是"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8条规定的转包概念也是承包人转包给他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特征,可以认为,名义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其下属分公司实施不属于转包给了他人或者是他人借用公司资质,是合法的。
  二是名义承包人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给其子公司完成。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资本运作等方面的密切关系,或者有些情况下母子公司实为一体,但在法律的明确规定面前,子公司就是母公司之外的他人,作为名义承包人的母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子公司实施的,应认定为转包或借用资质。
  三是名义承包人以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其内部员工完成,内部员工上缴一定费用或根据效益享受一定收益。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前些年常有,目前已不多见。这种内部承包方式是企业内部采取的一种带有激励性质的经济责任制,为法律所允许。由于这种方式没有改变名义承包人的施工主体地位,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主体都是名义承包人,仅在施工的内部组织、管理方式和经济核算方面有一些变化,因此是合法的。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方式合法的前提是实际的施工管理团队,比如项目经理等主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是名义施工人的在册员工,而且名义承包人和内部承包人之间的经济分配不能与转包或借用资质的特征类同(其实这往往也是一个难以说清的问题)。
  四是名义承包人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非内部员工,或将其他单位临时编入本单位名下,对外开具证明称是本单位员工、代理人或所属机构,实际施工的人或单位向名义承包人上缴与转包或借用资质类似的管理费,名义承包人不承担施工的费用和风险责任,也不直接组织施工和参与施工管理。这是目前常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因改变了名义承包人的施工主体地位,应认定为转包、借用资质或违法分包,其法律后果前面已阐明,不再赘述。
  四、实际施工人的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司法解释》首创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因为没有印象之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这个词,这倒是响应了时下的两个时髦词——"与时俱进"和"创新"。当然,最高法院之所以如此创新,也有其不得已,也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表现,因为面对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大量存在的转包和借用资质等违规操作产生的复杂纠纷,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包工头或单位往往处于建设工程这个利益链条的最下家,从某种程度上将,也可说是这个利益链条中的"弱者",他们垫资施工后长时间拿不到钱,而转包方或出借资质方又消极处理,结果影响了他们的利益,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由此观之,"实际施工人"这个法律概念也有其产生的实践根据和时代必然性。
  《司法解释》第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让包工头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包工头等主体付款。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确实有点滥用"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的味道,比如:实际施工人在其合同相对人完全有能力支付施工款的情况下随意起诉发包方,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益;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人串通起诉发包方,谋求正当诉讼利益之外的利益;有的甚至要求发包方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等等。我就碰到了几起此类案件,比如前面的那个高速公路施工纠纷,丙公司提起反诉就将省高管局列为了被告,还有在郑州高新开发区法院办理的一起施工纠纷案子,包工头起诉450万元,也将省高管局列成了被告。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滥用"实际施工人"权利起诉的现象已是普遍现象,最高法院已有明确的审判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因破产、下落不明等不起诉发包方或总包方就难以实现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起诉发包方或总包方。
  但在目前立法机关尚未对实际施工人诉权行使细化的情况下,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诉讼乱状仍不会消失,还是我前面讲的那句话:实际施工人是个"大筐",这只"大筐"能够装得下目前大量存在的包工头实际进行的是工程施工,而不仅仅是劳务施工这个"怪物"。我想,这至少对干了工程拿不到钱的单位或人来说,是件好事。
  五、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
  目前,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一般都会成立一个项目部或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因此,项目部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项目经理是该责任部门的全权代表人或代理人。项目部不是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的行为后果由承包人承担。
  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到底有权从事什么行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所为行为的后果是否一律由承包人承担?这是施工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我认为,这还得从民事代理或职务行为的角度进行分析认定,鉴于项目部系承包人为承包的工程施工所设立的专门机构,因此,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所从事的与施工有关的民事行为,比如购买材料、签订相关合同等,都是代表承包人实施,相关后果自然也应由承包人承担,当然如果有反证证明相对人明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越权而与之进行经济行为,则适用民法和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对于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实施的与工程施工无关的民事行为,不应视为承包人的行为,也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或非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以上问题因为有法律明确规定,再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套用法律规定,纠纷一般不难处理。
  但纠纷真是形形色色的,像前面提到的那个在邢台桥西区法院办理的案子,其中就涉及到了项目部的担保问题,案情是:甲公司中标承包了邢台钢厂一个施工项目,转包给了乙公司,乙公司实际上又转包给了张三(对外张三是乙公司的施工代表),张三施工赔钱中途退出,将施工所租赁的设备也偷偷运走了,出租人起诉张三和甲公司,案子被邢台中院发回重审后,出租人追加了乙公司为被告。这个案子中张三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甲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邢台桥西区法院原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应认定为甲公司提供的担保,甲公司应对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邢台中院的意见是项目经理部系甲公司的职能机构,无权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认定项目经理部的担保无效,同时让出租人追加乙公司为被告。这个案子就比较特殊,该项目经理部的担保到底是什么性质?一二审法院的法官和原被告包括其代理律师都没有说清楚,我做为乙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项目经理部是为自己担保的自为行为,其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名为担保,实为自己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理由为甲公司是中标人,是法定施工主体,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经理均是甲公司所设,鉴于法定施工主体的社会公信力和中标人的施工主体责任承担规则,租赁合同应视为甲公司签订,事实上出租人正是基于相信项目经理部系中标人代表的意思才让项目经理部提供了担保,尽管名称上系担保,但必须以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不能以当事者有偏差的法律认识界定行为性质,要不然最高法院也不会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众多诸如"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应认定为借款"等意见。结果我的意见发表后真是出乎法官和所有到庭人的意料,当时就看到法官眼睛一亮。作为代理人,能为委托人争得利益自然感到一丝成功的喜悦,仔细想想,施工纠纷虽然复杂,虽然费心费力,但也挺有意思,而且复杂的法律关系也提高了自己的学习兴趣,促使自己不断学习提高,以适应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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