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登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必须由董事长担任,经理也可以担任。这是必须引起注意的问题。
七、公司的转投资和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这里应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没有投资限额的强制规定,即公司所投资金可以达到本公司总资产的20%,也可以达到50%,还可以达到80%,但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对所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也就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即公司不论投资何种企业,只能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且被担保的股东,包括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八、股东侵权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股东侵权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2005年修改公司法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股东侵权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公司争议,应该认真学习并掌握。对于股东侵权责任,比较容易理解。股东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和依据公司章程进行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否则,如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点讲一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从而变公司的有限责任为股东的无限责任,大陆法系称为“直索责任”,英美法系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简单地说,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不适用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改变成让股东也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源于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判例和法学学说,我国借鉴并将其上升为法律条文,使其成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成文法的一个创举,对世界公司法的立法也是一个贡献。这一制度对于规范公司经营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前没有这项制度,实践中,一些不诚信的公司控股股东绞尽脑汁,利用 “借尸还魂”、“金蝉脱壳”、“暗度陈仓”、“天女散花”、“草船借箭”等,五花八门,变着法儿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使一些诚信的经营者防不胜防,比如有的人通过注册多家“糖葫芦公司”,上下联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掠夺他人财产,第一家公司负责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第二家公司再往下传,直到传给幕后主使人。债权人如果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则会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复杂得不到法律保护,就是超过了1年除斥期间而败诉。还有一些公司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名,行逃废债务、欺诈债权人之实,债权人和法院明知侵权股东的侵权行为,也无计可施,因为没有法律根据。举例光明集团冯永明利用注册的一百多家公司转移、侵吞企业十多亿资产例子——。
鉴于以上情况,2002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雏形,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很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公司法制度,是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各方利益较量上“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常理在立法上的表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1、主体要件: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的债权人,还包括某些特殊行政关系中的债权人,如国家税收之债,但被滥用人格的公司及其股东不能成为原告。被告则是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对于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
2、行为要件:包括两个: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比如负有债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者宣告破产,再以原班人员、原有场地设立新公司,从而达到逃脱原公司所负债务的目的。二是公司和股东混同。即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表现形式为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盗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利益归该股东,等等。
3、结果要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受损害的债权人不能通过公司获得赔偿。反之,虽然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受损害的债权人能够直接通过公司获得赔偿的,不能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权利。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且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适用,并非此案中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就当然的认定其他法律关系中也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九、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
实践中,经常见到夫妻二人作为发起人设立一家公司,公司仅有夫和妻这两个股东,这种“夫妻公司”的性质如何认定?债务如何承担?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根据1998年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和妻作为发起人设立仅有夫和妻两名股东的公司,如果履行了相应手续,就是合法的,既然合法,那么夫和妻就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但实践中,确实出现过由夫和妻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案例,比如:某夫妻设立夫妻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400万元,逾期未还,银行起诉,法院判决夫和妻对该40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是一个整体。虽然夫妻对共有财产处分后转化成公司财产,不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由于夫妻的财产共有,夫和妻两名股东实际上一个股东,应认定为是单一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实际上充当了夫和妻的代理人,若让公司依法人制度承担有限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夫妻二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让夫和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是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也不同于一人公司当中的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不分时,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其独特性。
十、禁止关联行为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规定。
本条涉及的概念: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股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了自然人身份外,还是公司的控制者或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法律上称为关联人员。如果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进行交易,就是既代表自己,又代表公司,难免会牺牲公司利益而使自己获利,因此,公司法予以限制,但并非一律禁止。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可以同本公司进行交易。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一旦这种交易对公司造成损害,相关人员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条是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架空小股东,从而赋予了中小股东对违法股东会、董事会召集、表决的诉权。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股东根据本条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该60日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超过60日起诉的,法院将不受理,对此,“《公司法》解释(二)”有明确规定。二是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一旦法院认定属实,将撤销决议,该决议归于无效。但《公司法》对宣告决议无效的起诉未作规定,因为如果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自始绝对无效,不需撤销。但实践中对决议是否无效,一般也要通过法院判决。宣告民事行为无效适用的是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现行民法对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起诉期间未作规定,是个立法上的空白。有观点认为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因为民事行为违法无效,不能因为过了两年就变为了有效,因此,可随时起诉;也有人说为防止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宣告民事行为无效也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宣告民事行为无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
《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这是2005年修改过的,取消了原规定的“2人以上50人以下”,因为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但上限仍为50人。
相关问题:
1、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后仅剩下一名股东怎么办?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权后,仅剩下一名股东,这时应按照《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变更为一人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一人公司承继。如果剩下的一名股东不愿意改变为一人公司,且又不能转让其股权的,只能走解散公司之路。
2、公司章程规定数名继承人继承的股权只能共同共有怎么办?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该条的理解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死亡股东股权的继承,比如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不得继承,或者规定由特定的继承人继承,或者规定不得由未成年人继承,等等。对这些问题,应严格根据公司章程办理。如果股东死亡前所立遗嘱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产生了冲突,那么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数名继承人只能共同共有死亡股东股权的,该规定无效。实践中,全体股东为防止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过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者股东人数增多不便公司治理等原因,在章程中规定数名继承人只能共同共有死亡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原则及《公司法》第24条的规范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十三、注册资本
《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问题: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得低于3万元,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殊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一人有限公司最低10万元,且必须一次缴足所有出资;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上市股份公司为3000万元;企业集团(母公司5000万元,且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子公司总计1亿元);会计师事务所30万元;房地产开发企业100万元;建筑施工企业根据资质等级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比如公路施工企业三级为1000万元,二级为3000万元,一级为6000万元,特级为3亿元,等等。
2、公司虽成立,但注册资本不到位时,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开办人对企业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认为该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由发起人按合伙关系对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虽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但已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认定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批复虽然是针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所作出的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企业在未撤销或未歇业时债务如何承担,往往也是参照该批复执行的。
3、注册资本不同于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投资总额是我国公司法特有的概念,但投资总额的概念在公司法条文中没有出现,投资总额的概念主要针对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总额主要由注册资本和借款构成。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登记管理机构不同。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资总额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商务部门。
(二)性质不同。股东将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之后,即丧失了财产所有权,继而取得股权,注册资本的所有权由公司享有。而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在公司财务上记载为长期借款,这是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但这种债和普通债不同,有人称为追加投资型借贷,是指股东通过协议,在注册资本范围以外按比例追加投资,与公司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追加投资型借贷实际上是以债的形式表现出的股东对公司的增资,这类债务债权人不得随意主张还债,应在公司清算并清偿完其他债务后,从剩余财产中按约定比例偿还给股东。如果需要提前还款,则要重新达成股东协议,以避免个别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三)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1987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比如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1/2,等等。
4、注册资本不同于注册资金
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概念有很大差异,就好像担保中的“定金”和“订金”一样,必须明确区分。公司法条文中没有注册资金这个概念,这说明注册资金不是公司法严格意义上的概念。《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自有资金相一致。” 因此,注册资金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全部财产的货币表现。
注册资金反映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是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注册资金随企业资金的增减而增减,根据细则第39条,当企业实有资金比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20%以上时,要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出资人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股东投入的资本不得抽回,由公司行使财产权,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
十四、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其限制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股东的出资形式范围广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债权和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但最高法院在制订《公司法解释三》中的倾向性观点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但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用于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理由是目前我国的诚信度不好,债权的真实性及能否实现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作为出资的股权在权属上应无瑕疵,未被质押或冻结等,股权出资还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比如: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二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再限定在注册资本20%以内,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包括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最高可达到注册资本的70%。三是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问题:
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主要表现形式有:①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②以虚假的实物投资骗取验资报告;③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④为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⑤以虚假的或者不实的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等等。虚假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四种:
(1)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差额补足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8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4)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况:一是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为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各股东的关系视为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违约股东在实缴资本和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守约股东在违约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代位履行责任。守约股东对违约股东有追偿权。
《公司法解释三》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主要表现为:①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将作为注册资本的货币出资部分或全部抽走;②伪造虚假的交易关系,公司将股东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转移给股东个人所有;③将作为注册资本的非货币出资,如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验资完毕后抽走;④制作虚假财会报表虚增利润,以分配利润名义抽走出资;⑤为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等。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四种:
(1)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违约责任:股权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益,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东权益,是对其他股东权益的变相侵占,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侵权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股东抽逃出资已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公司有权起诉追回。
(4)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财产是公司债务的担保,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侵犯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来讲,分两种情况:一是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就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剩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二是在公司成立并正常经营后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偿债,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应强调的是,由于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他股东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过桥借款
“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非精确的法律术语,是指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将该借款交付公司并取得股权后,再用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偿还欠付的款项。表现形式主要为:一是直接用公司资金归还,即股东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交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的是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二是股东将公司资金先转到自己名下,再将该资金以自己名义偿还借款,公司财务记载的是公司对该股东的应收款。
认定“过桥借款”,必须具备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过桥借款”的主观故意。“过桥借款”违反了《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所要求的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股东股权与实际出资相一致的原则。目前司法界的倾向性意见是:“过桥借款”的实质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应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只具有名义股东身份,不具有实质股东身份。法律后果是:该股东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利、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追索债务。
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0条“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部委规章,只具有约束银行和借款人的内部作用,不具有限制股东用借款进行股权投资的普遍强制效力,也就是说,即使股东用从银行取得的贷款进行股权投资,也不能认定该股权投资无效。当然,银行可以追究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或者将借款用于投资股权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对该问题作了规定: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资不实股东能否用公司利润弥补出资?
出资不实股东能否用公司利润弥补出资,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股东会已经作出了分配利润的决议,此时股东对公司就享有了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就产生了基于应分股利为基准的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以其对公司的股利债权抵销所欠的出资份额,公司也可以扣留股东应分股利抵销股东所欠的出资额。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为保护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其所欠的出资相抵销,股东应补缴出资。”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虽有盈利,但股东会并未确定分配,此时股东并不具有确定性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的盈利仍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非股东的财产,公司的实际盈利无法改变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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